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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信管理新制問與答補充說明

壹、有關如何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
  • 一、金融業者應如何通知客戶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若無法通知到客戶時,應如何處理?
    1、金融業者可採行臨櫃、電話、書面、外務查訪或以其他可行方式通知客戶辦理簽約。 2、經以前述方式聯絡仍無法聯繫客戶時,金融業者可將「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以雙掛號方式寄給客戶,如因客戶住址變更未通知金融業者致該函件遭退回,金融業者擬辦理終止契約時,得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 二、補充條款應如何簽署?是否須確認親簽?
    補充條款之簽署方式,如屬個人戶,無論係簽名或蓋章均可,如屬法人戶,則宜蓋用法人圖記,惟金融業者應自行確認該簽章係出於當事人本人或負責人或其他有權簽章人所為(例如印章是否核符、是否為公司代表人、代理人代理權之有無等)。
  • 三、各政府機關在本行或代庫機構銀行開設之公(國)庫存款是否應簽訂補充條款?
    各政府機關向銀行開立之公(國)庫存款,因開戶時係由政府機關具函申請辦理,並未與受理開戶銀行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因此,不須簽訂補充條款。
  • 四、銀行同業存款及其他金融業存款是否應簽訂補充條款?
    是。
  • 五、契約之審閱期間五天,究為營業天數或日曆天數?存戶可否自願拋棄審閱五天之權利?
    為日曆天數。若存戶自願拋棄審閱五天之權利,可於契約上註明拋棄之意旨,並簽名或蓋章確認。(請參考財政部八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二九八四0三號函)
  • 六、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前新開戶者,是否要同時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
    是。惟補充條款應註明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貳、有關如何處理未簽訂補充條款之情形
  • 七、依據票交所與金融業者間之「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第十條,金融業者通知支存戶簽約,逾期未獲回復確認同意者,「得」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是否亦可不終止契約,以避免日後支存戶前來辦理簽約時,須重新開戶之困擾?
    約定書第十條:「甲方應於簽訂本約定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存戶於通知到達日起一個月內確認是否同意有關處理退票及拒絕往來事項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逾期未確認同意者,得由甲方終止該支票存款往來契約。」該條文約定「得」由甲方終止該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係賦與金融業者有終止契約與否之彈性選擇權利。金融業者是否行使終止權限,可斟酌如依原支票存款往來約定辦理,配合新制作業有無困難而定。
  • 八、支存戶未簽訂補充條款者,其所簽票據經提示時,金融業應如何處理?
    支存戶帳戶餘額如足敷該支票面額,金融業者仍應予付款。至存款餘額不足時,則以「存款不足未簽補充條款」理由退票,並由票據交換所為退票之註記。惟該支存戶如擬依新制申請辦理清償註記,應先行簽訂補充條款後始得辦理。
  • 九、支存戶未與任何金融業者簽訂補充條款,而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仍發生退票者,票交所是否將其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以及將其票信資料提供查詢?
    為維持票信管理制度之公平性,對於未與任何金融業者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之支存戶,而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仍發生退票者,除辦理清償註記,應先簽訂補充條款之外,其有關拒絕往來戶之通報及票信資料之提供查詢,與已簽訂補充條款者並無不同。
參、有關註記之事項
  • 十、支存戶如未簽訂補充條款,可否依新制申請辦理清償註記?
    不可以。應先補簽補充條款後,方可依新制申請辦理清償註記。
  • 十一、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發生退票者,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後可否辦理註銷?
    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發生之退票,仍可依照舊制規定,於退票後七個營業日內辦理註銷。
  • 十二、暫予恢復往來後再重予通報拒絕往來,可否辦理註記?
    可以。惟再被通報拒絕往來後,若欲申請恢復往來,須將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退票全部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
  • 十三、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已被公告拒絕往來,同年七月一日以後可否依新制辦理清償註記,並提前申請恢復往來?
    可以。
肆、有關拒絕往來之事項
  • 十四、新制實施後,被拒絕往來之存戶,於贖回全部退票並重新開戶後,如原拒往帳戶之支票又發生退票,該退票是否列計為該存戶之退票張數?
    是。且新舊戶合併計算,若列計之退票一年內達三張,將再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 十五、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退票是否延長拒絕往來期限?
    不延長。惟其退票紀錄將提供查詢。
伍、其他
  • 十六、支票之有效期限為一年,新制提存備付期間為三年,若支票於退票後已辦妥提存備付,執票人可否於發票日逾一年後,重行提示付款?重行提示付款有無牴觸票據法規定?
    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不得付款。支票存款戶所簽發之支票發生退票後,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內,得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如逾一年,發票人得清償贖回原票據,辦理「清償贖回」註記;或由執票人逕向付款行櫃台提示原票據,付款行即依約定,自發票人提存備付之「其他應付款」帳內付訖後辦理「重提付訖」註記。
  • 十七、新制將金融業者核轉註記申請之期限由四個營業日改為二個營業日,若金融業者未於期限內核轉,是否會受罰?
    除申請清償贖回註記逾限核轉時,應另檢附申請註記手續費收入傳票影本外,新制縱未對金融業者延誤核轉註記案件訂定罰則,惟金融業者仍應於限期內核轉,以免影響存戶票信或權益,而滋生糾紛。
  • 十八、「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九條規定:「甲方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因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之約定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之○個月內,結清帳戶並返還剩餘空白支票及本票。」為配合實務上運作之情形,可否改以「....乙方即可予以結清帳戶,甲方並應於乙方通知後之○個月內返還剩餘空白支票及本票」?
    1、按「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係經公平會及消保會審核通過之契約範本,金融機構對其內容不宜擅自變更。 2、存戶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時,金融業者即不再擔負付款之義務,因此,應即將其帳戶內餘額轉入「其他應付款」,並通知存戶返還剩餘空白支票及本票。補充條款第九條規定之結清帳戶,係指結清該存戶於「其他應付款」帳戶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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