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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業者應如何通知客戶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若無法通知到客戶時,應如何處理?
1、金融業者可採行臨櫃、電話、書面、外務查訪或以其他可行方式通知客戶辦理簽約。
2、經以前述方式聯絡仍無法聯繫客戶時,金融業者可將「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以雙掛號方式寄給客戶,如因客戶住址變更未通知金融業者致該函件遭退回,金融業者擬辦理終止契約時,得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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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充條款應如何簽署?是否須確認親簽?
補充條款之簽署方式,如屬個人戶,無論係簽名或蓋章均可,如屬法人戶,則宜蓋用法人圖記,惟金融業者應自行確認該簽章係出於當事人本人或負責人或其他有權簽章人所為(例如印章是否核符、是否為公司代表人、代理人代理權之有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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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政府機關在本行或代庫機構銀行開設之公(國)庫存款是否應簽訂補充條款?
各政府機關向銀行開立之公(國)庫存款,因開戶時係由政府機關具函申請辦理,並未與受理開戶銀行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因此,不須簽訂補充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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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銀行同業存款及其他金融業存款是否應簽訂補充條款?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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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契約之審閱期間五天,究為營業天數或日曆天數?存戶可否自願拋棄審閱五天之權利?
為日曆天數。若存戶自願拋棄審閱五天之權利,可於契約上註明拋棄之意旨,並簽名或蓋章確認。(請參考財政部八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二九八四0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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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前新開戶者,是否要同時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
是。惟補充條款應註明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生效。